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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GSD011101002-2017-003 文号: 中发[2006]9号
发布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公开日期: 2017-06-07
信息有效性: 主题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

发布日期:2017-06-07    来源:国家政府网    阅读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 指导思想和目标

  公务员法实施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适应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深入调研,明确政策,稳步推进,力争用3到5年的时间,基本建立起充满生机活力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才支持和组织保证。

  二、 实施范围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下列机关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

  (一)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三) 各级行政机关;

  (四)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五) 各级审判机关;

  (六) 各级检察机关;

  (七)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三、 实施方法和步骤

  自2006年1月1日起,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机关,要按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全面实施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与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公务员各项管理制度。

  2006年要重点做好公务员登记、职务与级别确定和工资套改等项工作。按照自上而下、先易后难的原则,第一步先在中央机关和省级机关进行,第二步在市(地)级以下机关进行。

  (一) 公务员登记。公务员登记是实施公务员法的基础性工作。要在规定范围内,严格按照《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规定的对象、条件、程序和管理权限,自上而下、积极稳妥地进行。公务员登记必须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必须在国家行政编制限额内进行,不得超编登记。登记工作采取各机关统一组织的形式,实行逐级负责制。各级机关要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对机关工作人员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报审核、审批及备案机关。今后,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都要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公务员登记表》作为确认公务员身份的依据装入公务员档案。在公务员登记工作的基础上,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建立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

  (二) 确定职务与级别。确定职务与级别是实施公务员法的重要环节。要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合理设置职位,根据《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对超出规定职数的,要采取措施,逐步消化,达到规定的领导和非领导职务职数。

  在国家有关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分类管理规定出台前,各级机关公务员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进行管理。

  (三) 进行工资套改。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是实施公务员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务员登记和职务与级别确定完成后,按照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进行工资套改。公务员按照确定的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确定的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执行相应的级别工资标准。

  四、 配套法规建设

  配套法规建设是实施公务员法的重要保证。要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统筹规划,抓紧研究,成熟一个、出台一个,力争用3到5年的时间,逐步建立较为完备的法规体系。在公务员法配套政策法规出台前,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和原则,依法办事。出台涉及公务员管理政策,不得违背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尚未明确规定的,须事先征求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公务员法实施的同时,中央印发的有关党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全国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全国工商联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文件不再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对现行有关法规、规章及文件等进行清理,视情况修改或废止。

  五、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是公务员法实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确定列入参照管理单位。对于公务员实施以前列入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要重新进行审批。经批准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要认真执行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由中央另行发文明确,原则上与公务员法实施工作同步进行。

  六、 组织领导

  公务员法实施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县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中央机关各部门,要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组成由组织、人事部门同志参加的工作班子,负责实施公务员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职责,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务员法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备案。各地区各部门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注意调查研究,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认真解决,妥善处理。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法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严明纪律,维护法律的权威。要把是否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进行公务员登记,是否按照规定确定职务与级别,是否严格执行工资福利保险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各项配套的政策法规等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督促检查。对违规进入机关的人员,要坚决予以清退;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确保公务员法顺利实施。

 

  附件:一、《公务员范围规定》

  二、《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

  三、《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

  四、《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

  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附件一:

公务员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公务员范围,加强公务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列入公务员范围的工作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依法履行公职;

  (二) 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三) 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第三条 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

  (一)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三) 各级行政机关;

  (四)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五) 各级审判机关;

  (六) 各级检察机关;

  (七)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 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 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中。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 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

  (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 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审判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

  (二)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第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

  (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第十条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 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 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 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五) 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六) 中国致公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 九三学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八) 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工商联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和单位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机关的,不列入公务员范围:

  (一) 中国共产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

  (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

  (三)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

  (四) 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常委和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工商联执行委员、常务委员会成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后,方可确定为公务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

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公务员登记工作,确保公务员法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登记采取各机关统一组织的形式,由各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报审核、审批及备案机关。

  第三条 公务员登记应当在国家行政编制限额内,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登记的对象和条件:

  (一) 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且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 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试用期内的新录用公务员暂缓登记,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登记。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暂缓登记,结案后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

  第五条 不予登记的对象:

  (一) 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以来,违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入机关的人员;

  (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有关规定担任法官、检察官以及违反国家有关选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行政人员和书记员的规定进入机关的人员;

  (三) 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六条 登记工作的程序:

  (一) 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报审核机关;

  (二) 审核机关签署意见,报审批机关;

  (三) 审批机关签署意见,需要备案的报备案机关。

  第七条 登记工作的管理权限:

  (一)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工作。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登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二) 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级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所在机关审核,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所在机关审核,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三) 中央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并审核,所在机关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四)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省级机关审核,中央垂直管理机关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省垂直管理机关审核,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登记备案说明,机关的国家行政编制数、实有人员数、登记人员数、暂缓登记人员数、登记和暂缓登记人员名单等。

  第九条 公务员登记实行逐级负责制,由各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经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后,逐级上报。

  第十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登记工作的督查指导,严肃登记工作纪律。对不按照国家行政编制限额和规定条件、程序登记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宣布无效,并责令按照规定予以纠正;对在登记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弄虚作假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公务员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公务员登记表》装入公务员档案。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机关要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公务员登记实施方案,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行政编制,是指中央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编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件三:

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对应相应的级别。

  第三条 职务和级别设置遵循科学、规范、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职务和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的依据。

  第二章 职务与级别设置

  第五条 公务员职务根据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位等设置。公务员职务名称应当与机构规格相一致。

  第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第七条 领导职务层次由高至低依次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第八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第九条 非领导职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条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依次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十一条 公务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一级。

  第十二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 国家级正职:一级;

  (二) 国家级副职:四级至二级;

  (三) 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

  (四) 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

  (五) 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

  (六) 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

  (七) 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

  (八) 县处级副级:二十级至十四级;

  (九) 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十) 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

  第十三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 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

  (二) 副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

  (三) 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

  (四) 副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

  (五) 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六) 副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七) 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八) 办事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副巡视员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

  第三章 职务确定

  第十四条 确定公务员职务,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职务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根据本人学历、资历等,结合职位要求确定职务。

  第十六条 晋升、降低职务或者调任、转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确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拟任职务任职条件等确定职务。

  第四章 级别确定

  第十七条 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八条 公务员累计5年定期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九条 厅局级副职及以下职务层次的公务员,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上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住房、医疗等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和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公务员,任现职每满5年并考核合格的,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再晋升一个级别。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其级别按照初任职务及本人学历、资历等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选拔或者调任的公务员,其级别按照新任职务及工作年限等,参照机关同类人员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职务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公务员降职后,其级别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级别的确定、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职务与级别设置、确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职务职数要求、资格条件及程序等设置职务、确定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公务员职务、级别确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设置、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等,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件四: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以下简称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领导职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职务层次不得高于所在机关或者所在内设机构的机构规格,职数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

  第三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接受所在同级机构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经领导授权或者委托可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各级机关原非领导职务不再使用其他职务名称。因职业特点需要的,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

  第五条 中央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副部级机关和副省级市机关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乡镇机关设置科员、办事员非领导职务。

  副部级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机关内设机构的正司级和副司级;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市市直机关的正局级和副局级。

  第六条 中央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机关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4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

  副部级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3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副省级市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八条 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的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和副调员职数的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第十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应当达到相应的任职要求,身体健康,并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非领导职务人员的任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 巡视员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 副巡视员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 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四) 副调研员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 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 副主任科员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 科员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因定期考核不称职或者受处分等原因,需要降低职务的,降为下级非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级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设置范围、突破职数比例限额、放宽任职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

  第十六条 对工作特别需要的机关,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批准,其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可适当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比例。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件五: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以下简称参照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

  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由中央另行发文明确。

  第四条 中共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提出意见,中共中央委托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批后,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市(地)、县级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比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提出意见,国务院委托人事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人事部备案;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批。

  特殊需要列入参照管理的单位,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直接确定。

  第五条 申请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

  (二) 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

  (三) 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 单位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对人员进行登记、确定职务与级别、套改工资,并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内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参照管理的单位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录用、职务与级别、工资福利保险等管理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已列入参照管理的单位,因法律法规变更,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不再实行参照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