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GSD011101004-2015-002 | 文号: | |
发布机构: | 甘肃省高院、甘肃省检察院、甘肃省人社厅、甘肃省公安厅 | 公开日期: | 2015-09-06 |
信息有效性: | 主题分类: | 劳动保障犯罪案件 |
关于印发《关于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9-06 来源: 阅读次
各市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为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严厉打击劳动保障违法犯罪行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公安厅
2013年6月6日
关于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的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严厉打击劳动保障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数额较大,经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一)行为人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八千元(含)以上,或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含)以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二)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三)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行为人逃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责令支付文书可采取以下方式送达,并通过录像、照像、记录、录音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一)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
(二)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
(三)送交其近亲属。
以上送达方式应有证据予以证实。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依法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必须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借故拖延移送。移送案件的管辖权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有关事项的通知》办理。
第五条 对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案件及雇用童工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对于强迫劳动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一经发现,应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要及时移交同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要指定不少于2名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书面报告,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或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九条 移送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三)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四)已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的,应当附有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的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对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10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以制式文书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将案件材料退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查和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期限可延长至30日。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在24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 被退回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移送前没有作出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复议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当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及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相互咨询,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在5日内答复。
第十七条 案情社会影响较大、情况紧急,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情予以协助;公安机关立案后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具体联络员,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联席会议,通报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立案侦查、撤案等情况,共同研究和分析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工作,优化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时,应当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发现的或群众投诉举报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或移送。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纠正案件移送工作中的问题和错误。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按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受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