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GSD011101003-2018-001 | 文号: | |
发布机构: | 白银市政府办 | 公开日期: | 2018-0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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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1-24 来源:白银市政府网 阅读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11日
BFS-2017Z-21001
白银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控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公众参与、个人自律、社会监督、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重要内容和城市社会管理事务并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的监测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控制吸烟执行情况。
第五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做好控烟工作,负责下列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一)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烟草烟雾危害健康教育;
(三)机关单位负责对本机关以及所属单位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等候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公共住宿、洗浴场所等特种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等文化娱乐场所和体育场、旅游景点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店)的控烟工作以及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九)县(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中央在银、省在银和外地驻银单位以及设在社区的棋牌娱乐、老年活动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其管辖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控烟环境。
市、县(区)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学校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禁止在中小学周边经营烟草销售,烟草销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中小学学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禁止未成年人吸烟负有监管责任。
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中应当包含倡导家庭无烟的内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对无烟以及在控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各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控烟工作。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场所分为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实行全面禁烟,不允许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限制吸烟场所可以设置固定的吸烟室或者划定固定的吸烟区,场所内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包括: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福利院、养老院、疗养院的室内区域;
(二)托幼机构、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等供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的室内、外区域;除本项所述场所之外的其他供成年人学习、教育和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和室外教学区域;
(三)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和书店、商场(店)、超市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老年文体娱乐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各种公共场所电梯内区域;
(七)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瓶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轮渡船、火车车体内及其等候和售票的室内区域;
(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区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室内区域是指顶部遮蔽且有两面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十条 限制吸烟场所包括:
(一)各类餐厅、酒吧、咖啡厅、茶楼等餐饮服务的室内区域;
(二)各类宾馆、酒店、旅馆、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歌(舞)厅、洗浴场所、棋牌娱乐等公众休闲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
鼓励在限制吸烟场所设置无烟餐厅包厢、无烟客房、无烟楼层等无烟场所。
上述限制吸烟场所应当逐步实行全面禁烟,具体期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限制吸烟场所设置的固定吸烟室或者划定的固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有关吸烟设施和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并安装单独的通风、排风设施;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第十二条 倡导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人口流量大、人员密集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 控制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烟工作。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立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
(二)在控制吸烟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发布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方式;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的,应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应当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的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控制吸烟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渠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鼓励各级各类卫生医疗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责任的场所管理者和经营者,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在限制吸烟场所不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控烟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